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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作者:管理員    發布于:2015-01-28 11:50:22    文字:【】【】【
摘要(yao):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3號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已經2003年11月12日國務院第28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
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
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
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
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
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
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
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
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
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
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
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
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
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
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
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
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
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
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
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
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
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
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
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
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
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
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
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
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
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
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
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
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
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
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
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
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
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
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
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
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
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
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
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
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
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
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
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
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
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
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
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
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
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
確認。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
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
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
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
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
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
并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
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
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
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
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
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
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
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
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
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
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
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
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
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
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
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
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
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
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
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
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
上崗。
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
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
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
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
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
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
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
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
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
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
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
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
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
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
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
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
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
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
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
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
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
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
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
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
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
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
證物。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
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
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
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
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
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
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
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
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
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
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
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
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
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
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
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
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
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
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
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
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
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
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
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
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
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
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
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
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
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
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
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
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
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
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
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
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
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
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
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
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
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
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
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
人。
第六十七條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
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
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
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軍事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執行。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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